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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时间:2020-06-24 14:50:47]   [四平市人大常委会]

 

2018928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11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全民参与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绿化用地需要,保障公共绿化经费投入。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地、树木的建设和养护,并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本地自然和人文条件,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合理确定绿化目标、绿地布局和绿地控制原则,实行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协调发展,提高园林景观效果和生态环境效应。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调整。

 

第十条 新建绿化工程的绿地率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园绿地参照《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二)广场用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南河、北河及铁路旁的防护绿化带每侧不得低于三十米;

 

(四)居住区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的居住区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城市道路主干道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外环路的附属绿化带每侧宽度不得低于二十米;

 

(六)工业用地附属绿地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执行;

 

(七)商业服务业设施、物流仓储、交通枢纽等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学校、医院、机关团体等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九)其他绿化工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改建绿化工程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和广场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由绿地所依附的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高架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立体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应当实行开放式绿化。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根据需要优先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

 

室外公共停车场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建设林荫式停车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档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中的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居民区附属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的绿地,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绿地和珍贵树木实行智能化档案管理。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做好绿地、树木的养护工作。发现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开展消杀、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对树木进行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未修剪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修剪,并在修剪后三日内告知养护管理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危及管线、架空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存在其他公共安全隐患的;

 

(三)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四)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需要修剪树木的情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移植;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城市规划需要的;

 

(二)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

 

砍伐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缴纳树木补偿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晾晒衣物、架设电线电缆、照明设施,围圈、攀折树木,擅自采摘花果;

 

(二)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营火、烧烤,挖坑掘窑,种植农作物;

 

(三)填封树穴,剥损树皮,破坏树木支架、护栏、根系,损坏园林建筑小品;

 

(四)焚烧绿地、树木;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异地苗木进行城市绿化。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绿化带内堆放含有影响植物生长的融雪剂等化学产品的积雪,避免对植物造成损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附属绿化工程逾期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内仍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责任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开展消杀、防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治理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治理,所需费用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树木基准价值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树木基准价值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按照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实际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异地苗木进行城市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用于城市绿化的土地,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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