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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04 09:05:18]   [四平人大网]

2020319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6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停车管理、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及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配套建设,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组织拟定停车治理相关政策、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负责政府出资建设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外停车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参与相关停车场设计方案审核、涉及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和交通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城市道路内停车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停车场建设,参与公共停车场的交通影响评价。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相关停车场规划审批、规划核实与交通影响评价。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财政、税务、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治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公共停车场规划和布局,规定停车场配建标准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要求。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财政投入,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设计方案的意见,并会同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内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阻挠、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示停车类型、停车时段、标示方向,并合理规划缘石坡道;

 

(二)禁止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和公共广场内施划;

 

(三)禁止在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三十米内施划;

 

(四)禁止在住宅小区、过街天桥出入口两侧十米内施划;

 

(五)禁止在公交车、校车、应急保障车、救护车、警用车专用场(站)内施划;

 

(六)禁止在市政设施、消防设施、燃气设施、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公交专用通道上施划;

 

(七)禁止在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十二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的城市主干道上施划;

 

(八)禁止在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施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特定地点施划公交车、出租车、校车、通勤、邮政、快递、银行运钞等机动车的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闲置场所建设临时停车场。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由住宅小区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和人数占比均为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和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

 

依据前两款规定建设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征求住建、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第三章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和停车诱导系统,组织实施停车信息接入,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范围、标准等应当按照市、县(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单位专用停车场可以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前提下,可以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第十五条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前十五日内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求提供备案材料,办理登记备案。但临时停车场除外;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停车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三)确保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四)停车场内不得停放无号牌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五)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

 

(六)发现疑似废弃机动车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七)禁止开展影响机动车行驶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内,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停车类型、停车时段和标示方向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

 

禁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人行道上停车。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摆放非机动车等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二)设置地桩、地锁等占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三)毁损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标志、标线。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外,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或者广场、绿地等其他公共场所停车。

 

第二十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废弃机动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经认定为报废的;

 

(二)经认定为无主的;

 

(三)其他可以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化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违法停车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阻挠、妨碍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时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临时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要求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停放禁停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未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未按照规定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人行道上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用或者占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毁损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标志、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消防车通道上停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处罚;在广场、绿地等其他公共场所停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废弃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废弃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本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条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本条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的有关行政处罚权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8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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