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9日
附件: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doc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2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复议、审计等其他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合法公正、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中承担监督职能的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安排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专职人员,并加强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裁量基准、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等。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等。
第十一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明确法制审核主体、范围、内容、程序、责任等,对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执法文书等法制审核。
第十二条 对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制定、完善、公示和执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以及实行动态调整等。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梳理执法依据、界定岗位职责、完善执法程序、明确执法人员责任、建立考核机制和开展责任追究等。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执法和业务培训等。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制定或者执行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依法制定或者执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共享信息、通报案情、案件移送制度等。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手段,增强监督实效。
日常监督包括对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等情况的监督。
专项监督包括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违法案例通报、行政执法评估等。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针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新闻媒体反映的热点问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但投诉、举报事项已经由其他机关依法受理,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执法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工作部署,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对检查结果应当进行通报,并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案例通报机制,对典型违法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或者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取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有关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四)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书面申请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区别情况作出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等处理。行政执法部门能够当场改正的,应当当场改正。
(一)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四)不落实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
(五)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处理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整改,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对该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或者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四)不落实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
(五)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
(六)不接受、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的;
(七)以执法权牟取私利的;
(八)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九)对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省内公布的法规有关行政执法监督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