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
在实施中有关问题指导意见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自公布之日(9月28日)起施行。《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发〔2021〕34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已于2021年12月20日印发。现就《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实施方案》中明确的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在实施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生育政策的相关问题
(一)生育和再生育政策。
1.关于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的政策。《条例》第29条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按此政策自愿申请生育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户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妇女。二是未生育过子女的妇女。三是达到《民法典》第1047条关于结婚年龄规定的妇女。四是决定终身不结婚或者虽结过婚但离婚后决定不再结婚的妇女。办理程序:符合上述条件自愿申请生育的妇女,到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填写《医学辅助生育申请表》(样表见附件),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审核盖章后,申请人持申请表到有资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机构实施医学辅助手段受孕,受孕成功后持相关资料,到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生育登记,并发给《一孩生育服务证》。
2.关于生育三个子女和再生育的含义。《条例》第30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本款所称的“依法生育”是指依照《条例》规定的生育政策生育。“一对夫妻”是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公民,旨在提倡公民应当依法结婚后再生育子女。“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是指无论城乡、地域、民族、初婚、再婚,一对夫妻均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已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死亡的,可以生育至三个子女。再婚夫妻不考虑再婚次数和再婚前已生育几个子女,只要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夫妻都可以生育三个子女,但复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本款所称的“再生育”是指一对夫妻生育四个及以上子女。
3.关于一个子女残疾再生育政策。《条例》第30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已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评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评为三级以上残疾”是指一个子女因残疾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不需要重新进行残疾鉴定。
4.关于边境县(市、区)夫妻再生育政策。《条例》第30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是指夫妻一方户籍在边境县(市、区),并在边境县(市、区)居住的,均可以生育第四个子女。“边境县(市、区)”是指与外国地域毗连的县(市、区)。包括集安市、浑江区、临江市、抚松县、长白县、珲春市、龙井市、安图县、图们市、和龙市、长白山池北区、池西区、池南区,共计13个县(市、区)。
5.关于特殊情况再生育政策。《条例》第30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养(包括违法收养)三个以上子女后怀孕和拟利用医学辅助技术手段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是否患不孕症,需要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鉴定,这个医疗机构不需要卫生健康部门指定,但个体医院及诊所的诊断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2)夫妻生育了三个以上子女,需要用再生育子女的脐带血为其同胞哥哥或姐姐治疗血液疾病的。
(3)其他不可预知的个别情形。
(二)执行生育政策时子女数量计算问题。
1.应计入生育数量的子女:
(1)本人结婚生育和非婚生育的子女。
(2)违法收养的子女。
2.不计入生育数量的子女:
(1)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
(2)被拐卖生育的未在身边的子女。
(3)合法收养的子女。
(4)本省居民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后生育的不在内地定居的子女。
(三)生育政策的衔接问题。
1.2021年5月31日(含)以后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夫妻,均为政策内生育。
2.2021年9月27日(含)以前,生育四个及以上子女的,按原《条例》再生育规定执行。
3.2021年9月28日(含)以后生育四个及以上子女的,按新《条例》再生育规定执行。
二、关于奖励政策相关问题
(一)奖励政策的衔接问题。
1.2015年12月31日以前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仍执行独生子女父母的有关奖励政策,独生子女未满十八周岁的,可继续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1月1日以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有关奖励政策,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后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由发证单位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各项奖励优惠待遇。
3.《实施方案》公布前,夫妻按政策生育子女的按原《条例》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执行;《实施方案》公布后按新增加的产假、护理假执行;未休完的,产假、护理假天数顺延,已休完的不再补休。
(二)婚假、产假和护理假的执行问题。
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和生育的,不享受《条例》和《实施方案》规定的婚假、延长产假、护理假待遇。
2.再婚夫妻与初婚夫妻同样享受《条例》规定的婚假待遇,但复婚的除外。
3.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除享受《条例》规定的婚假外,所在单位应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按照《实施方案》第7条规定:在国家98天产假基础上,按政策生育女职工产假增至180天,男方护理假在15天基础上增至25天。另外,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令第619号),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5.按照《条例》第42条第六项规定: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工资原额”是指本人正常工作期间扣除养老、医疗等保险和税费后的全部工资。
6.婚假、护理假不含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产假含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但不含其工作所在行业或者系统内部规定的假期。
(三)其他奖励政策。
1.建立育儿补贴制度。《条例》第4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不断完善促进生育的配套支持措施。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制度实施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此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条例》规定,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完善支持生育的配套措施,补贴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状况设定。省级财政根据各市(州)、县(市)制度实施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2.支持设立育儿假。《条例》第42条第三项规定: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或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父母育儿假。《实施方案》第7条规定:选择有条件地区或企事业单位,率先实行父母育儿假试点,实施按政策生育的夫妻,在子女3周岁前,每人每年休20天育儿假。为缓解家庭养育子女负担,提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率先实行父母育儿假,其他单位可根据实际合理安排。假期20天为全年累计不超过20个工作日。
3.子女入托(园)、入学、就医补助政策。《条例》第42条第四项规定: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根据情况”是指根据单位的经济财力情况。已出台相关政策标准的地区按原有政策执行,根据经济财力状况可调整补助标准,未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的地区可依据此规定出台相关政策和标准。
4.边境线新生儿奖励政策。《条例》第42条第五项规定:对边境线一定范围内有新生儿出生的家庭,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按照《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我省边境空心村问题若干政策措施》(吉办发〔2021〕25号)文件执行。即对距边境线3公里范围内有新生儿出生的家庭,给予一次性3000元奖励。奖励要求:一是距边境线3公里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划定,如果边境村有一户村民在边境线3公里范围内,所在村均享受该政策。二是户籍在该村并在该村居住的。兑现办法:有新生儿出生的家庭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上报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向所在县级财政申请奖励资金,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发放。资金来源:奖励资金由所在县(市)级财政支付,省与县(市)按照6:4比例分担,省级补助资金于次年根据发放情况据实结算。
5.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条例》第47条第二项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此规定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文件执行。
三、关于生育属性认定和统计口径问题
(一)生育属性认定的政策衔接问题。
1.对2021年5月31日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已经依法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执行完毕的,维持原处罚决定;已经作出征收决定但未执行完毕的,征收部分不予退还,未征收部分不再继续征收;已经提交法院强制执行但未执行的,可申请撤销或结案处理;尚未调查或作出征收决定的,不再进行受理、处理。
2.对2021年5月31日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处理完结的,应当维持处理决定。尚未处理的,有的是程序违法,有的是身体原因不宜采取补救措施,有的是蓄意超生、隐瞒不报,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和情节处理。对在组织初核前主动如实报告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党纪政务处分。对故意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刻意隐瞒不报超计划生育生育行为的,应当严肃处理。
(二)相关统计口径问题。
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第一、第二、第三个子女的为非婚生育,可统计为政策内生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第四个子女的,即使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情形,仍统计为政策外生育。
2.不符合《条例》再生育条件,超数量生育子女的,统计为政策外生育。
3.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在各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育的,统计为政策外生育。
4.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时未领取再生育服务证的,统计为政策内生育。
5.一方户籍在外省(区、市)的夫妻,不符合本省《条例》再生育规定,但符合外省(区、市)再生育规定,且在外省(区、市)领取了再生育服务证的,统计为政策内生育。
6.符合生育或者再生育政策,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子女数量超过《条例》规定数量的,统计为政策内生育。
7.一孩、二孩、三孩孩次统计时,按办理一孩、二孩、三孩生育服务证分别统计,四孩及以上按再生育服务证统计。
四、关于生育登记有关问题
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生育登记相关制度,把生育登记和出生信息统计作为出生人口监测的重要途径,推动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把生育登记与婚姻登记、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发放叶酸、孕产妇建档立卡等工作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生育登记、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一件事”联办。
(一)登记对象。夫妻依法生育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夫妻在生育前进行登记,生育前未登记的,可在生育后及时补登。
(二)登记内容。生育登记的内容一般包括夫妻双方的婚姻信息、居住信息和现子女信息等。登记时,夫妻双方需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婚育情况承诺书等相关材料。能够通过人口信息相关系统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三)登记机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生育登记服务的组织领导工作。乡镇(街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卫生健康服务政务窗口具体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工作。村居(社区)卫生健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登记方式。夫妻可在一方户籍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理生育登记。无法亲自办理生育登记的,可委托村居(社区)工作人员代为办理,也可通过省卫生健康委网上办事大厅、“吉事办”移动客户端等信息平台申请办理。
五、关于计划生育相关证件办理问题
(一)生育服务证办理问题。
1.夫妻有生育子女意愿的,按照生育登记要求完成登记后,由乡镇(街道)办理机构发给一孩、二孩或者三孩生育服务证。
2.已经生育第一、第二或者第三个子女,未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出具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婚育情况承诺书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予以登记,补办生育服务证。
3.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第一、第二或者第三个子女的,需补办结婚证后按第2条程序申请办理。
4.有意愿再生育的夫妻,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再生育相关条件的证明材料,经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负责计划生育的工作机构签署意见,报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予以办理再生育服务证。
(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问题。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期间(2015年12月31日前),夫妻自愿终身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省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且自愿终身不再生育的,在独生子女十八周岁前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符合下列情形的也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无子女的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包括单身公民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2)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3)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现为单身或者再婚未再生育的。
3.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单身的除外),并提交下列材料:
(1)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婚育情况承诺书。
(2)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收养证)。
(3)单身公民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需要出具身份证和收养证外,还应签署婚育情况承诺书。
4.符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独生子女已满十八周岁未办理的或者办理后丢失的,不再办理和补办。符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条件未办理以及办理后丢失的,不影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待遇。
(三)网上办证问题。
1.实行网上办理计划生育证件。申请人可在村居、乡镇(街道)或者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均可申办计划生育证件。
依托全员人口信息平台,网上传输证明材料,县、乡、村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网上同时审核,逐级加盖电子印章,首接部门输出计划生育证件。
2.夫妻离开户籍所在地,通过登录“吉林省人民政府网上办事大厅”“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计划生育办事服务大厅”或“吉事办”小程序实现异地网上办理。
3.乡、村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每天应当登录计划生育办证管理系统,及时受理群众办证申请。
(四)计划生育证件办理的有关要求。
1.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计划生育证件的,可委托他人代办,村居或者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也可主动上门服务,全程代办。
2.除《条例》和本文件明确的申请人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外,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能够通过全员人口数据库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婚育情况难以核实的,由夫妻双方对其申办理由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后,予以办理。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说明原因,予以书面答复。
3.计划生育证件一律免费办理,严禁搭车收费和增设其他附加条件。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对办理计划生育证件公民的隐私,应予保密。
4.提倡生育服务证、孕产妇保健手册、0-6岁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证件合一办理。
5.办理计划生育证件所需条件、程序、时限和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等信息,应在各级卫生健康部门网站和服务管理机构醒目位置公开。
6.在县、乡级政务大厅设立计划生育窗口,实行首接负责、一站式服务制度。对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对材料不齐全、人口数据库没有申请人个案信息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婚育信息可在本省核实的,办理时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需要跨省(区、市)核实的,办理时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
7.夫妻以虚假承诺获得再生育资格,一经查实,由发证机构予以取消。故意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已经生育的,虚假承诺者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严肃处理。
以虚假承诺获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奖励优惠待遇,追缴已享受相关奖励。
因申请人虚假承诺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不追究办证人员有关责任。
8.领取三孩和再生育服务证怀孕后,无医疗机构证明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服务证作废,不再发给生育服务证。
以往相关内容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