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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环境卫生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30 10:57:55]   [四平人大网]

20201027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11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采取网格化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责任区域、管理内容和卫生保洁标准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网格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保洁人员进行卫生保洁,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卫生保洁标准的要求。

 

责任区环境卫生未达到卫生保洁标准要求的,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作业规范,对职责范围内的街巷、道路、公厕等进行卫生保洁。

 

第六条举行文化、体育、娱乐、庆典、集会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即时清扫活动中撒落的气球、花卉、碎屑、宣传单等,保证活动后场地整洁。

 

第七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工程竣工后,应及时修整场地,保证竣工后场地整洁。

 

工程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第八条临时从事餐饮服务、小商品买卖的摊点经营者应当在当日经营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保洁人员收集、处置经营中产生的厨余垃圾等固体废物,保证经营场地整洁。

 

第九条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单位、个人应当将房屋装修装饰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堆放至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十条餐馆、饭店、酒店、食堂等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管理范围内的积雪,并就近堆放至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化带、树穴、垃圾收集设施内倾倒积雪。违反本规定,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单位、个人在维修、抢修等施工或者接卸水体过程中造成城市道路大面积结冰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未及时清理的,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即时清理;拒不清理的,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南河、北河、植物园、南湖公园等河道、湖泊的水域内倾倒、抛洒废油、污水、固体废物等。违反本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四条运输渣土、砂石、泥浆、冰雪、水等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等有效措施,不得遗撒、泄漏。违反本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下一条:关于印发《吉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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